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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实务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以《公司法修订草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新规切入|审判研究

薛燕 审判研究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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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燕 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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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采取单一法定代表人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经营前景好、发展规模大、盈利丰厚的公司,争当法定代表人、抢夺公章以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经营困难、连年亏损、债务缠身的公司,则会出现原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新法定代表人无人愿当的情形,甚至会出现公司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对簿公堂,只为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局面。

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陷入多重债务、无人愿意接手担任新法定代表人,导致早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工商登记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商登记未予变更而引发的诉讼。基于司法权有限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法院不能判决公司在某年某月某日内召开股东会,更不能判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实务中遇到的种种问题,究其实质,与现行《公司法》及2022年3月1日被废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选任的相关规则设置不合理、规定不全面有较大关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28、65条规定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变更作出较大幅度修订和增加,是“弱化法定代表人职权,简化行政登记程序”立法政策的体现。其中,第28条涵摄于《修订草案》新增第二章“公司登记”中,该章共15个法条,修正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后予以吸收,将原属行政法规层面的公司登记规则提升至法律规定层面。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事项进行修正,与2022年3月1日取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比,保持了规则层面的协调一致,在优化公司登记的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产生、变更程序和外部变更登记规则的优化,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务困境提供了制度供给和解决方案。


一、现行《公司法》及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务困境

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进行细化,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原《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根据前述系列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内部程序而言,需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就公司登记机关而言,需要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决定)。

《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也即工商登记机关所要求的变更决议文件,缺少该文件,工商登记部门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即:依照现行《公司法》及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既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因属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而必须以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通过。修改章程成为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前提,在没有修改章程的情形下,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在公司运行的实务中,原法定代表人请求辞任,公司则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登记,方可实现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效果。

如果由于种种问题的原因,公司要么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矛盾),要么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人数不足),要么虽然召开股东会但决议不予变更(无候任法定代表人、无法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要么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也同意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故意拖延),这些均会导致原法定代表人虽已辞任,且早已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情形下,仍始终无法在工商行政登记上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对外仍面临公司债权人追究相应责任、因公司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因公司事务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限高的诸多风险。而法院在裁判该类纠纷时,面临的问题则是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则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

有案例显示,在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却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无人愿意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仍然形成了不改选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在此情形下,虽然法院努力寻求多种途径解决该问题,但对于不再履行相应职责却仍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修改公司章程以决议变更的,现行法律规则似无能为力。毕竟,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强制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的裁判权。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如果不予支持,则实为不公。

现有案例也显示,个别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公司不予变更有违诚信,判决变更登记。诚实信用系《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遵循该原则解决纠纷。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亦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但是,如何在实定法层面修改相关规定,理顺相应规则,成为本次《公司法》修订时应予考虑的问题。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登记及变更的相关规则,理顺了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之间的关系,优化了登记、变更制度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规定变化,推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治理理念。《公司法》颁布实施已近30年,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推进上述现代化公司治理理念,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主导思想。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规定新增了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要求。一般情形下,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但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不设董事会。

另外,现行《公司法》规定可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亦为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0条对此作了修订,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相应的,在该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不再存在原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执行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和经由董事会选聘的经理均是该执行机构的成员,由以上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倡导与享有所有权的股东相分离,能够尽快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化公司治理理念,较好地推进职业经理人制度发展。

现行《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七)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修订草案》则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应当视为立法机构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如何优化的反思与重构。同时,《修订草案》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以上修订内容,反映出修法后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应规则及程序的重要变化:一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仅为一般登记事项,不必再行修改公司章程;二是明确规定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再需要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应的申请文件;三是依据章程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办法,决定了公司相应的决定程序及文件材料。

首先,《公司法修订草案》不再将法定代表人姓名规定为公司章程的内容,修订章程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体现在今后实践中,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姓名载入公司章程的情形将不复存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将在一定程度上走出目前实务中所面临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约束,且对外进行变更登记时亦需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便于锁定责任主体,防止出现公司内部实际法定代表人已履职进行经营管理,而对外拒绝、拖延办理变更登记,内外两张皮,实际人员与公示信息相背离,出现损害权利人利益同时有违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情形。

其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公司内部变更规定和外部登记部门变更程序予以明确,解决了实务中的问题。

就公司的内部变更程序而言:

1.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更换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则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变更决议。但此时需注意,该变更并非指涉《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中的“公司章程”内容所包含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的变更,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更多的表决权通过,也应当遵守该规定。

2.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由董事会人头多数决产生,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则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公司需要召开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司法实务中,曾出现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选举更换由董事长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股东会不予通过,正是由于《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规定为章程记载事项,从而导致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修章依法需由股东会决议,而选任董事长依章需经董事会决议的冲突。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将《公司法》公司章程内容“法定代表人”明确规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后,如遇以上情形,则股东会只有在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办法时,方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这也与股东会权力机构的职能定位相匹配,但在章程已赋予董事会有权更换董事长、执行董事,并该人员担任法定代表变更时则无权予以干涉。

3.如果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因公司经理由董事会选任,在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时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4.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0条规定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经理。对照第10条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董事经股东会选举更换,变更由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无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65条第4款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辞职的,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亦视为该董事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公司委聘,相应的,在变更由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时,亦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就公司的外部登记程序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5、26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营业执照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公司内部“宪法性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区隔;同时,第28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已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此予以了细化,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规定,简化提交变更的登记材料,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即可,如新法定代表人产生经决议或决定,另行提供相关决议或决定,亦无须提供章程修正案或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新设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务困境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董事无因解除、董事与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及《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董事辞职所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辞任。体现在实务中,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关系,如该人员辞职,亦应视同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至于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公司内部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或签发任命决定文件,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内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就公司外部而言。

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7条第1款、第28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25条规定,公司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材料,包括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规定的新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决议或决定文件,具体为:如新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变,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依据章程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新法定代表人为原董事担任,公司任命决定文件;如新法定代表人为经理,公司任命决定文件。如涉及新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的更改,则需要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材料文件。

法院处理类似纠纷时,司法无权干涉公司自治的困扰有了出路。当公司拒绝拖延不予变更登记,相关人员向法院诉讼时,公司再以“内部无人担任”“未开会或无法开会”“开会选任该人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作为不予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时,将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无需受到“司法不宜干涉公司内部自治”的困扰,可直接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以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已辞任,外部公司登记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的规定为由,直接判决作出支持原告诉请、准予变更登记的公正适法裁判。


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加大了对公司未予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力度,有效倒逼公司主动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效率

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见于第68条,即“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该规定,未予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行政处罚最重的后果仅为“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该问题,现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46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措施远较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更为严厉,也更为有效。

具体而言,在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裁判后,公司应于30日内前往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如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中,法院无法干涉公司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自治事务,而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可责令限期登记、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甚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倒逼公司进行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避免了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这一违反登记规定困扰。

当然,也应注意到原告如诉请“请求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的工商登记”时,仍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否则,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辞职后亦应辞去法定代表人。至于公司选任何人为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事项,与原告无关,该人员与原告亦不具有诉的利益。公司即便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影响原告已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是基于公司法定表人对外登记公示,原告仍不免诉扰、担责限高,唯有及时主张权利,依法请求公司变更登记,无需请求变更为何人。


结语

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的公司法,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必须以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为其有效施行的支撑。在涉及公司基础法律制度的很多问题之上,依靠乃至依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施行,亦是保障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经营、公司治理乃至公司纠纷层面得以有效贯彻的手段和路径。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解任、涤除、设立、变更,既涉及到公司组织机制的运行规则,也涉及到公司行政登记制度的运行规则,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公司法律与公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互为影响,互为促进。《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记载事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是立法层面对于现实情况的回应;《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加大了对公司未予及时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力度,是行政法规对于公司登记制度在行政管理方面所进行的改进。

从更深层面观察,只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公司法紧密结合,形成合力,才能保障公司法的有效实施及公司纠纷的有效化解。本文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也表明,全面理解和把握公司法与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关系,对于公司实务可以产生“举一反三、事半功倍”的良性回馈


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攻公司诉讼、金融保险诉讼及建设工程诉讼领域,为现代化公司治理及争议解决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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